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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內政部消防署99/12/30公告(台內消字第0990825932號令) 依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規定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消防機關得依依消防第六條第四項所定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依消防法第十條規定審查本法第六條第四項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時,將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納入審查項目。
上述法令簡而言之為,未達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下列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 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二) 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者)、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三) 住宅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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